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戴福地代 理 人 江季紜相對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蘭婷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怡君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呂承鎰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汶樺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智超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福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戴福地因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85,289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爰此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建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物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依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
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威必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3 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貴。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章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
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戴福地於本行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債權人評估債務人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應覓其他兼職工作。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消債條例事件受償0元,至今,亦未再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即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因債務人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21,880元(=34,245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5,992元(=18,583元×24)後,剩餘375,8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十)債務人陳述略以:希望法院給予免責,給債務人重生的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嘉義特殊學校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查,債務人戴福地依法應扶養父親,每月支出父親生活費用為3,717元。又查,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另自110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另另自110年1月1日起,債務人與兩個哥哥、一個姐姐應各分擔扶養父親每月生活費用,為3,987元(計算式:15,946元÷4=3,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有餘額11,417元(計算式:30,000元-14,866元-3,717元=11,417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10,067元(計算式:30,000元-15,946元-3,987元=10,067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再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任職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依債務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於107年度所得為496,556元,於108年度所得為513,373元,故債務人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09,929元。又查,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扶養父親及負擔父親聘僱看護費用支支出為3,717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因此,債務人於前二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45,992元【計算式:(14,866+3,717)×24=445,992】。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536,140元【計算式:1,009,929元-445,992元=563,937元】。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中,因其名下的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及太保郵局的存款餘額179元。其中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汽車,出廠迄今已24年,且已於109年12月17日報廢,無殘餘價值;另存款則因餘額尚不足手續費,故不予扣押。上情有本件債務人的資產表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可稽。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6,14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有餘額11,417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10,067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36,140元;而普通債權人在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以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