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李忠正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郭勁良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清算卷)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存款及未保存建物等財產,然其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7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函請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價金後,將資產返還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遂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本院會計室遂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最後分配完結,而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前開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部分:
(一)債務人受僱他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4,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清算卷第72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見清算卷第12、18至19、26至27頁),故債務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最近5年內均受僱他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4,00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期間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計為576,000元【計算式:24,200元×24個月=576,000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3名未成年子女(90年7月生、95年1月生、98年8月生,於本院裁定清算時均未成年)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債務人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算,債務人與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7,433元,合計為37,165元,2年支出總計891,960元。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76,8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並無餘額,應可認定。
(三)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之磚造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平房1棟(現值17,900元)、東石郵局存款438元(東石郵局110年2月2日回覆之扣押金額,見清算執行卷),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查封筆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清算卷第17頁、第27頁與清算執行卷)。至債務人名下之台灣人壽壽險三筆,目前均已失效,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110年5月11日函文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
(四)綜上,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76,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91,960元後並無餘額。而債務人提出18,360元現金供分配,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8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