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徐明智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呂承謚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明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徐明智因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0年2月13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消債條例事件僅部分受償4,157元,就債權表金額計算僅受償2.1461%,至今亦未再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全部清償。
2、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即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因債務人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自迄今本行受償分配款0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徐明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惟債權人受清償比例僅2.1461%,顯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權。
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陳述略以:
1、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政府的補助金5,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或聲請清算後,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款之情形,是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適用。
3、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存在,請鈞院以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7年間因罹患胃惡性腫瘤,接受剖腹全胃切除手術,於107年度所得收入僅5,000元;於108年度則無所得收入資料。債務人生活費用的來源,僅有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606元。又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為7,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5,606元,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00元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是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的所得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且有不足,即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的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又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6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中,陳稱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迄今本行受償分配款0元云云。惟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為23,46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載明可稽,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於110年1月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匯款帳號、匯款入帳聲請書佐参。此外,本件另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資料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內可憑。是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受償分配款為0元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而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認為債務人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