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元富
張宗發相 對 人 江武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5號將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二人(即聲請人王元富、張宗發,下同)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相對人江武蜂,下同)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四日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嗣後經聲請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836,400元後,相對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請求遷讓房地之起訴部分。至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二人應自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共同給付相對人23,000元之不當得利的部分,相對人在第二審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一部起訴時,同時減縮請求,僅計算至108年7月16日止,共計48個月,合計金額1,104,000元。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中所指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是指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上述判決所謂「訴訟費用」,是指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以外之仍然尚繫屬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至於已經撤回的部分,既然未經法院判決,則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當然不會及於已經撤回的部分。就已經撤回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3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是原告起訴後撤回其訴之一部,或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查:
(一)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請求遷讓房地部分,經核定為6,2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57,6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36,400元。另外,關於不當得利的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本不併算其價額。惟於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將請求遷讓房地的部分撤回後,因「附帶請求」轉變成為「獨立的請求」,已經無併算其價額的問題存在。故於此際,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應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的數額。
(二)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請求遷讓房地部分之起訴;並另就不當得利的部分,為訴之減縮為請求聲請人給付1,104,000元。
則相對人撤回起訴及訴之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依前述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聲請人僅須就相對人未撤回之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就其敗訴之結果,負擔第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即可。又查,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4,000元,因此,聲請人僅應該負擔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1,104,000元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金額為29,97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第二審裁判費17,983 元=29,972元】。
四、復查,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總共836,400元。經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1,104,000元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9,972元部分以後,其餘支出的訴訟費用為806,428元【計算式:836,400元-29,972元=806,428元】。
而此806,428元的數額部分,聲請人是因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地而支出,嗣後,相對人撤回其請求遷讓房地之起訴部分,則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該要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聲請人可以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已經支出之訴訟費用806,42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