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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林素女相 對 人 代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御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1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108年1月24日由相對人繳納。 2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600元 108年12月12日由相對人繳納。 3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50元 108年12月27日由相對人繳納。 4 土地鑑定費用 25,000元 109年4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5 第二審裁判費 12,885元 109年9月4日由相對人繳納。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合計25,000元,第二審並無支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9項:「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二、第二審判決(109年上易字第304號)主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第一審、第二審皆以109年6月14日的估價報告書為主(見第一審卷415頁),相對人主張本院107年訴字470號判決已對系爭土地估價過,然而本次估價價格顯非本案第一、二審之依據。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土地鑑定費用應為有理。故: 1.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5,340元 (計算式:8,590+1,600+150+25,000=35,340) 2.聲請人林素女第一審應負擔17,670元。 (計算式:35,340/2=17,670) 3.相對人代天宮第一審應負擔17,670元;第二審應負擔12,885元。 (計算式:35,340/2=17,670) 4.如上述,聲請人預先繳納25,000元,而扣除其負擔金額17,670元,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7,33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