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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羅正宗相 對 人 李滄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存單號碼TLB205320)、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存單號碼TLB525195)、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存單號碼TLB525196)各1張,合計新臺幣20,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409,000元,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提存物有定期存單10,000,000元2張及500,000元1張,共計20,5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嘉義文化路郵局562號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8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合計2張、面額500,000元1張,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亦即提出最新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取回已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迄至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張,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在案,且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民事卷(含相關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卷、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變換提存物卷、歷次擔保提存卷及取回提存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