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柳麗玲送達代收人 戴雅韻律師相 對 人 柳朝永
柳明坤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柳素相 對 人 柳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748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109年7月31日由聲請人柳麗玲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500元 109年9月11日由聲請人柳麗玲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325元 109年9月28日由聲請人柳麗玲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950元 109年11月25日由聲請人柳麗玲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4,950元 109年11月26日由相對人柳明坤預納。 合計 27,000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柳麗玲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柳明坤之金額 1 柳麗玲 五分之一 (原應給付相對人990元,然與相對人應給予金額互相抵銷後,毋庸給付。) 2 柳朝永 五分之一 4,426元 990元 3 柳明坤 五分之一 3,436元(與聲請人應給予相對人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為3,436元。計算式:4,426-990) 4 柳素雲 五分之一 4,426元 990元 5 柳素 五分之一 4,426元 990元備註:
1、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2,130元及相對人柳明坤預納之訴訟費用4,950元,兩人預付總額之比例,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