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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再抗告人 林永隆相 對 人 廖宜庭

蔡幸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及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係針對本院110年9月2日之裁定,及該裁定所附記「本裁定不得抗告」提出異議,非聲請更正,此係審判核心,非書記官之職權,本院對110年9月2日裁定之異議並未審理,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36-30條)。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查: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小

上字第6號受理,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陳卿和迴避,前經認受命法官無應迴避之事由而於110年6月22日駁回其聲請。

而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並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確定,參之上開說明,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本院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22日裁定書正本之教示條款記載「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

⒉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

10年7月6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對本院110年7月6日之裁定認其係得提起再抗告,然經本院請函其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再抗告人並未繳納,此有本院函文、查詢單可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不合法,而於110年9月2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該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進而又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經查:

⒈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係不得

抗告之事件,是本院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2日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其裁定書正本教示條款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

⒉再抗告人對書記官裁定書正本教示條款記載「本裁定不得抗

告」異議,經書記官110年9月23日以該教示條款之記載並無錯誤,而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人對書記官之處分書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