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楊漢賓相 對 人 石念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裁定提供新臺幣676,541元以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同地段228-5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25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818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081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0年3月4日收受迄今未行使,亦有卷附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6號第23頁)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