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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江清樹(即江水上之繼承人)

江清添(即江水上之繼承人)

江清華(即江水上之繼承人)

江惠雀(即江水上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江通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通盛應賠償聲請人江清添、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年上字第2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 年度聲字第197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應負擔之人 第一審裁判費 40,204元 106.1.17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江水上,歿)預納。 依第一審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06元 106.7.4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江水上,歿)預納。 依第一審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306元 106.9.27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二審主文所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0,306元 107.5.18由相對人預納。 依第三審主文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0,810元(計算式:40,204元+606元=40,81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40,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