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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王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OO間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核給本件110年2月24日、3月29日、4月19日等三次庭期開庭審理之錄音光碟一份,如需繳費,請通知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可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聲請核給本件錄音光碟等語,聲請人顯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