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洪建卿相 對 人 葉裕隆
李明全
洪晃
吳朱繐
吳麗玉
黃福國黃福民
陳茂騰
曾慶章
何立為
楊秀琴
洪建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35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當事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357號判決確定「反訴被告葉裕隆負擔1000分之200、反訴被告李明全負擔1000分之189、反訴被告洪晃負擔1000分之208四、反訴被告吳朱繐負擔1000分之66五、反訴被告吳麗玉負擔1000分之120、反訴被告黃福國負擔1000分之7、反訴被告黃福民負擔1000分之7、反訴被告陳茂騰負擔1000分之36
九、反訴被告何立為負擔1000分之35、反訴被告曾慶章負擔1000分之27、反訴原告洪建卿負擔1000分之53、反訴被告洪建郎負擔1000分之17、反訴被告楊秀琴負擔1000分之35」。
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1元、地政規費660元、500元、2,050元、500元、8,850元,戶政規費165元,使用分區證明書550元,合計29,026元。相對人葉裕隆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54,361元、地政規費500元、4,450元,戶政規費240元,合計59,551元。以上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應由該事件之其他當事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應給付予聲請人洪建卿之金額: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9,02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葉裕隆 200/1000 5,805元 2 李明全 189/1000 5,486元 3 洪晃 208/1000 6,037元 4 吳朱繐 66/1000 1,916元 5 吳麗玉 120/1000 4,695元 6 黃福國 7/1000 203元 7 黃福民 7/1000 203元 8 陳茂騰 36/1000 1,045元 9 何立為 35/1000 1,016元 10 曾慶章 27/1000 784元 11 洪建郎 17/1000 493元 12 洪秀琴 35/1000 1,016元附表二:應給付予相對人葉裕隆之金額: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9,55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明全 189/1000 11,255元 2 洪晃 208/1000 12,387元 3 吳朱繐 66/1000 3,930元 4 吳麗玉 120/1000 7,146元 5 黃福國 7/1000 417元 6 黃福民 7/1000 417元 7 陳茂騰 36/1000 2,144元 8 何立為 35/1000 2,084元 9 曾慶章 27/1000 1,608元 10 洪建卿 53/1000 3,156元 11 洪建郎 17/1000 1,012元 12 楊秀琴 35/1000 2,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