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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吳美慧

吳建宏相 對 人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移轉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確定。

(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確定終結後,業於110年8月26日撤回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撤回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撤銷,期間相對人因不服負擔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聲請費用,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對此並未異議,是以聲請撤銷裁定業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

(三)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於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9月10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且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之擔保金334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更正狀、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32號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北地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3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1911號函及新北地院110年11月1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836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