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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蔡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假扣押裁定裁准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新字第1202號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後經變更提存物,現認已無對債務人執行之必要,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並業已收受本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涵與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95年度存字第13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105年度聲字第162號、105年度存字第399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有110年8月17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人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嘉院傑095執全新1202字第1104005410號函、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本為6萬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後經裁定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再經聲請人提存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並提存於本院,亦有95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行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