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偉智相 對 人 張瑛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33,4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2號),並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7建號、177-7棟次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茲因抵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3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亦為併案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拍定在案,拍定後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已遭執行法院排除而不存在,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天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033,

4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100,0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100,075元及其利息,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422,269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自難依此准其聲請。

㈡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執全

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經抵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3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亦為併案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執行事件因拍定人對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故優先購買權人尚未繳納尾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