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黃攀營相 對 人 林秀香
林孟曄林秀珍林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孟君應給付聲請人黃攀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1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孟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君應給付相對人林秀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孟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君應給付相對人林孟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孟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孟君應給付相對人林秀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孟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孟君)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且裁判費繳款人記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秀香、林孟曄、林秀珍4人之事實,有110年審電字第37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故本院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林秀香、林孟曄、林秀珍及林孟君公同共有100分之10,而該4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如本裁定附表一),換算相對人林孟君應各給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秀香、林孟曄、林秀珍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確定相對人林孟君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兩造持份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黃攀營 50/100 2 林孟曄 15/100 3 林秀珍 5/100 4 林孟君 20/100 5 林孟曄、林秀珍、林秀香、林孟君公同共有(李美惠之繼承人) 10/100(林孟曄、林秀珍、林秀香、林孟君應繼分各4分之1;即林孟曄等權利範圍各10/400)附表二:相對人林孟君應給付給對造之訴訟費用比例及金額相對人林孟君給付之對象 相對人林孟君給付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黃攀營 310分之200(65%); 6,940×65%=4,511元。 相對人林秀香 310分之10(3%); 6,940×3%=208元。 相對人林孟曄 310分之70(23%); 6,940×23%=1,596元。 相對人林秀珍 310分之30(9%) 6,940×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