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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即 抗告人 林永隆相 對 人 廖宜庭

蔡幸容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0年5月13日之準備程序與筆錄有異議,而於110年6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法院遲至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後,始以110年7月29日書記官處分書回復,並於110年8月3日送達,且原法院又遲至110年8月20日始送達110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即原裁定,然前開侵權行為事件已於110年8月18日判決,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顯巧意妨害抗告人訴訟權益及救濟時效。原法院不依規定記載筆錄,亦不願據實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第二審裁判,亦包括依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即亦在不得抗告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3項亦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雖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然依前開說明,亦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而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抗告(或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