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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黃劉燕梅相 對 人 黃栐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倘若拆除聲請人之房屋,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日後亦無法適用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建築合法農舍。且聲請人配偶亦另行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待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能依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建築合法之農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暫予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需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存在,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