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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游再慶相 對 人 葉俞豪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麗英相 對 人 林俊見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林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60元、新臺幣91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俞豪負擔百分之78、原告葉麗英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俞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亦提起附帶上訴,惟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之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上訴第三審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請求訴訟救助部分,此部分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0年度他字第24號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林俊見、林奕賢於本件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按上開判決諭知之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就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部分 鑑定費 20,000元 104年3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門診收據 9,360元 104年3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門診收據 360元 104年3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門診收據 360元 104年4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 計程車費用 12,600元 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計程車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一部分。104年3月30日、4月18日、5月14日3次來回各4,2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小 計 42,680元 第二審部分 裁判費 79,611元 105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 小 計 79,611元 第三審部分 裁判費 71,295元 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10日由聲請人分別預納69,810元、1,485元。 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77號裁定。 小 計 101,295元 計算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相對人葉俞豪於第一審請求29,479,159元,第一審判決敗訴金額為24,326,708元,相對人葉俞豪就其中12,136,345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葉麗英於第一審請求200萬元,第一審判決敗訴金額為190萬元,相對人葉麗英就其中60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就相對人葉俞豪部分5,152,451元本息、相對人葉麗英部分1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未上訴之部分為13,490,363元(計算式:【24,326,708元-12,136,345元】+【190萬元-60萬元】)已告確定。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2,680元,故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290元(計算式:42,680元×13,490,363元÷【29,479,159元+200萬元】),未確定部分為24,390元(計算式:42,680元-18,290元),而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葉麗英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負擔。是相對人葉俞豪應負擔14,266元(計算式:18,290元×78%)、相對人葉麗英應負擔915元(計算式:18,290元×5%)、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應負擔3,109元(計算式:18,290元-14,266元-915元)。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部分: 聲請人預納上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4,3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9,611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1,295元,合計205,296元(計算式:24,390元+79,611元+101,2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是相對人葉俞豪應負擔30,794元(計算式:205,296元×15%),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應連帶負擔174,502元(計算式:205,296元-30,794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葉俞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060元(計算式:14,266元+30,794元)、相對人葉麗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5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林奕賢、林俊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611元(計算式:3,109元+174,502元),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相對人葉俞豪、葉麗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60元、91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