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黃于紋相 對 人 周逢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逢源應賠償聲請人黃于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黃于紋)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黃于紋)負擔」。嗣聲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周逢源)負擔。」,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金額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8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107.11.29、107.12.18由周逢源預納。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00元 109.2.27由周逢源預納。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13,969元 108.1.8由黃于紋預納。 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費用 42,486元 109.4.13由黃于紋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09.6.17由黃于紋預納。 土地界標工本費 80元 109.6.17由黃于紋預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750元 110.1.29由黃于紋預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556元 110.2.5由周逢源預納。 合 計 78,696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61,285元(計算式:13,969元+42,486元+4,000元+80元+7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