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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張志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2,523元為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35號)。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3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今因相對人經法院通知未依法行使權利,茲檢附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於109年9月3日收狀)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號假處分卷、108年度執全字第135號假處分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本件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