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蘇玉萍相 對 人 蘇文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本院在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下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的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為和相對人之間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的訴訟,而聲請本院以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9,253元為擔保後,可以向地政機關聲請在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小段1020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
但是,聲請人已經撤回前述訴訟而沒有再為前述登記繫屬的必要(事實上,聲請人也沒有辦理前述登記)。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述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以及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並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以及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的訴訟繫屬既然已經消滅,則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原因就不存在(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