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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棋鈞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票款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對主債務人即車主吳姵儀名下之財產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行處置,即對聲請人名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若所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請求先對主債務人吳姵儀名下之財產、薪資及車輛進行處分,不足之處再由聲請人補足,並已聲請執行異議,爰聲請准予裁定將前開聲請執行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僅聲請執行異議,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不合於該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