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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相 對 人 林大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6年訴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5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25,552元、693元、地政規費4,150元、12,000元,合計為42,395元,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是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42,395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