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方張金鳳即大金貨櫃企業社相 對 人 張羽忻
張哲賓張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羽忻、張哲賓、張嘉雄,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5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第三人游滿美及相對人等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滿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游滿美2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等3人)第一審之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惟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張羽忻、張哲賓繳納,故本件就聲請人主張其墊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50元,依聲請人提出第三人游滿美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三人游滿美表示第二審裁判費109,950元全部係由聲請人單獨繳納,第三人游滿美未共同繳納等內容,故本件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344元 相對人張羽忻、張哲賓於106年4月19日繳納。 第一審複丈費 500元 相對人張羽忻於106年6月12日繳納。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元 19,500元 相對人張羽忻於106年7月31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9,950元 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繳納。 備註:本院107年審字第85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記載之繳納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 游滿美(二審卷㈠第29頁)。 惟聲請人提出第三人游滿美110年3月10 日聲明書,表示第二審裁判費109,950 元,全部係由聲請人單獨繳納,第三人 游滿美未共同繳納。 合 計 277,444元附表二:
應負擔人 應負擔費用(新臺幣) 相對人張羽忻、張哲賓、張嘉雄,應各給付聲請人36,650元。 (計算式:109,950×1/3=36,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