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心美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109年嘉簡字第510號),聲請人並依鈞院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242元提存後(109年存字第325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於109年11月30日宣判。復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協議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此有對造提供清償證明可稽。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242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0年1月2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嘉簡字第510號、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3號、109年度存字第325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802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就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已全部清償,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又查,本院另於110年3月25日檢附本件聲請狀影本一份,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惟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已收受本院上揭通知,迄今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242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要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