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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進相相 對 人 林金生

林秋月林美月林梅月

林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55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76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62平公尺之鐵皮倉庫、代號E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衛生間(含地坪鋪面)遷讓返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76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對前開為執行名義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62平公尺之鐵皮倉庫、代號E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衛生間(含地坪鋪面)遷讓返還原告」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提起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除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外,至前開訴訟、聲請或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次按本前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76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與聲請人已對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27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且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再審答辯狀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76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損害額,應為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270平方公尺土地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利用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前開強制執行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所生損害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175,500元(計算式:2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175,500元,至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則非前開再審之訴之範圍)。而前開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均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7,550元【計算式:(175,500元×5%÷12)×24月=17,55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55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