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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楊漢賓相 對 人 石念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676,541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檢附左營菜公郵局81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卷、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卷、109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固已確定,然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未塗銷,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尚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欲聲請返還擔保金,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於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始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進而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