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侯洪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鄭堯章

許金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鄭堯章與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2,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堯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許金漢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關於聲明第1項與第2、3項間,其經濟目的均在使原告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上開說明,應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6,900元(計算式:2,757×1,700=4,686,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