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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李朝宗

李朝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林萬見

林戊寅林萬春

林梅珍林梅芬

林炳宏林宏祐

林源芳

林源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8,100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和公路沒有適當的聯絡,是袋地,進出必須應由被告所有同段237、238地號土地。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對該2筆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前述237、238地號土地的面積合計393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則原告主張通行面積的價值為668,100元【計算式:1,700元/㎡×393㎡=668,100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為668,1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是668,1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 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