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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黃攀營

林秀香林孟曄林秀珍被 告 林孟君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0,17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等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為嘉義市私立小狀元幼兒園。系爭建物由原告戊○○、丁○○、甲○○、訴外人李美惠及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出資比例各為50%、15%、5%、10%、20%。嗣李美惠及其配偶陸續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丁○○、甲○○、乙○○及被告丙○○。詎被告丙○○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將系爭建物申請保存登記為自己名下,經原告戊○○於110年2月3日對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丙○○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依原告等前揭主張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等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原告等所主張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等前揭主張,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計29/40(原告戊○○1/2+原告丁○○3/20+原告甲○○1/20+原告丁○○、甲○○、乙○○就李美惠1/10中的3/4)。本院另參酌系爭建物於110年的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9,2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3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170元(869,200×29/40=630,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