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張柏木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岳間返還合夥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張柏木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岳間返還合夥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