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6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案件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徵得再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