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王美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118,03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