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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嘉義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8.26平方公尺,考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佐,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0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8.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746,07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8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98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