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林皇喬治七世被 告 方宥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及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