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石義雄
吳秋陽
陳金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吳秋陽對被告石義雄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金宿對被告石義雄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吳秋陽應將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2,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金宿應將於101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核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400,000元(計算式:2,400,000元+5,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95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346,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0日嘉院傑110司執毅字第259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3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