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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張金環

陳瑞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陳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合夥財產即克明企業社為清算及計算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計算結果2分之1之金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