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4號原 告 林峰平被 告 林郭秀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郭秀枝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是林水木畜牧場之實際出資設立者,該畜牧場之一切設備皆為伊所購置,伊是該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人、管理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伊辨理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係因為財產權而起訴,乃是對於林水木畜牧場之財產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視其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