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79,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定期命原告於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