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王振益送達代收人 葉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紅梅、莫天仁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惟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吳紅梅、莫天仁擔任金財神大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商場委員資格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紅梅、莫天仁於民國110年4月9日舉行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10年度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其標的均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管理委員選舉是否當選無效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否,並無交易價額,復難客觀評價原告對於該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被告2人每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