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陳志佑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許榮唐

黎澤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利益為3紙支票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支票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利益與第一項相同,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