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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朱美賢被 告 許芷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略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同)10萬元及其利息。2、被告應以所申用之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塗鴉牆上,及社團......中連續三日。3、被告應刪除於社團軟體Facebook上......之貼文及留言。」則被告聲明1、金錢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明2、3、分別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刪除留言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