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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相 對 人 伍萬料

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伍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0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七人分別自訴外人伍鄭碖、伍訂記、伍樹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相對人伍雪芳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償,卻以其積欠相對人伍萬料新臺幣250萬元為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伍雪芳將繼承之1/9持分讓與相對人伍萬料,以清償對相對人伍萬料之債務。因相對人伍雪芳與相對人伍萬料間並無250萬元債權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等七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縱認伍雪芳與相對人伍萬料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然因相對人伍雪芳之行為有害債權,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併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

銷相對人等七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若有理由,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本院乃審酌88年間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可否並為聲請回復原狀,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權利),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等語。

㈢因此,債權人縱使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狀,

惟債權人原始的請求權型態,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的權利,僅係因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是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仍應視債權人所代位債務人行使的實體法權利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前開撤銷訴訟,倘若有理由,則其請求塗銷登記之聲明,所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訴訟標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撤銷判決勝訴確定,即得併為代位債務人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且不論聲請人前開釋明是否完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㈤又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等就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恐仍影響第三人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恐有妨礙交換價值之虞,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本案釋明,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登記為宜。

㈥另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延後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院認相對人等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不動產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面積及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金額共計9,259,355元(2,410,522元+6,848,833元)。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 ,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故本件俟判決確定需約4.33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等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801,860元(9,259,355元×5%×4.33年≒801,8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802,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惟其就本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未達完足之程度,應命其以802,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公同共有 全部 1,100元 2 同上段91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2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6地號土地 427.06 公同共有1/2 2,800元 5 同上段97地號土地 1336.45 公同共有1/4 1,100元 總計金額:2,410,522元 (32.74+766.99+514.01)×1,100+427.06×1/2×2,800+1336.45×1/4×1,100=2,410,5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2 公同共有 全部 1,000元 2 同上小段344地號土地 523 同上 1,000元 3 同上小段401地號土地 301 同上 1,100元 4 同上小段627地號土地 1,597 同上 1,100元 5 同上小段705地號土地 1,096 同上 1,700元 6 同上小段1799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1/3 1,300元 7 同上小段1824地號土地 97 同上 1,300元 總計金額:6,848,833元 (2312+523)×1,000+(301+1597)×1,100+1096×1,700+(48+97)×1/3×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