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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博揚相 對 人 李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49,99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總價款1,5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聲請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但相對人卻藉口拒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若相對人將上開土地持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給第三人,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為求保全,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5項之規定,聲請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著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故依前開說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且不論聲請人前開釋明是否完足,爰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爰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為1,500萬元,故相對人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1,500萬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本件訴訟標的及爭議款項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系爭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略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應為3,249,975元【1500萬×5%×(4+4/12)】。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249,99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