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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采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溱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調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溱等人間請求分割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4、1316-2、1316-3、1317-2、1317-3、1317-8、1317-9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何美慧、吳宗欣、陳金鶯、黃宇閎等4人已將1314、1316-2、1316-3、1317-2、1317-3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並行使。另1317-8、1317-9等2筆分割共有土地,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以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其係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調字第83號卷證無誤,經核其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主張共有人將1314、1316-2、1316-3、1317-2、1317-3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玉興公司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並行使。但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故無法因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請求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聲請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況且,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是縱聲請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亦僅有債權效力,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請求。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