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朱水蓮被 告 黃茄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電話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起訴主張:
(一)被告用電話詐騙原告使原告蒙受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請求法院重判。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只有拿到10萬元,而且不是工作所得,是「吃紅」,為什麼要賠260萬元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由訴外人王OO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王OO、黃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稱因其名下登記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云云後,將電話專接給另名自稱係「165 專線陳志成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此事肇因於私人銀行才會發生,需其將款項領出並存入彰化銀行之特別帳號以確保安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照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領出260 萬元後,返家撥打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領款完成,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聯繫訴外人王OO,嗣訴外人王OO即指揮訴外人黃OO及被告一同前往取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OO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抵達嘉義市○區○村里○○○00號原告居處附近,被告負責注意周遭動態,訴外人黃OO則利用訴外人王OO及被告提供之相關衣物換裝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與訴外人王OO及被告聯絡。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紙給原告並收取全額款項,佯稱會將款項拿去車上用攝影機錄影存證再以封條封緘後,即返回交還現金與原告云云,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2 紙與原告充作收據後,隨即攜前開款項返回訴外人王OO所駕駛上揭車輛後離去。於回程途中,黃茄成分得10萬元,餘由訴外人王OO另作分配處理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6號、23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計2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