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朱力民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陳榮洪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在民國12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56元,以及從民國121年9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來聲明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8,6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後來在民國110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訴訟變更狀聲明請求為:⑴被告應該在原告退休當日(12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562,656元,以及從121年9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經審核原告前述行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前述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被告是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系主
任,擅自竄改投票錄取並聘任的結果,使原告受有沒有辦法被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聘用的損害:
⒈被告於100年8月1日間擔任嘉大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
系主任,並且是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本件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依據大學法第20條1項、第2項及嘉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嘉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嘉大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要點)、嘉大理工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嘉大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嘉大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等規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並且提送該校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議審議的職務權限,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的公權力行使的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授權公務員。
⒉被告在102年7月間簽報該系從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年2月1
日)起,計劃聘用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各1名,經過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准後,由該校人事室在102年8月間公告徵聘資訊,共計有包括原告在內的15人報名參加甄選。本件系教評會在102年10月24日召開102年學度第3次會議(下稱本件系教評會第3次會議),就原告等15名應聘人選,初步篩選出張炯堡及原告等人為副教授面試人選。在102年10月30日召開本件系教評會102年學度第4次會議(下稱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對原告等應聘副教授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出席委員4人,被告因為和張炯堡是舊識而自請迴避,因此投票表決委員是3人,經投票表決結果,決議副教授的正取是原告,張炯堡是備取,並且在數日後,由助理依據該次會議現場錄音檔案製作完成該次會議紀錄存檔,並且把前開會議決議内容如實登載在該次會議紀錄内。
⒊被告明知系教評會設置要點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等規
定,並沒有就系教評會議決議内容重行表決或復議訂定規範,並且依據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5項及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校(院)教評會議事運作沒有規定的時,適用内政部發布施行的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又明知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内容,也沒有具備會議規範第61條有關重行表決的要件以及第78、79條有關提請復議的理由及條件,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該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不料,被告竟然在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後,分別向訴外人丁慶華、楊仁岡及徐超明等本件系教評會部分委員私下進行遊說,要求他們同意變更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的正、備取人選決議,把副教授正取由原告變更為張炯堡。被告為規避違法變更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的相關刑責,利用該系在102年11月13日下午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的機會,在會後以非正式會議形式(系所評鑑會議),要求與會人員(出席人員計有被告、丁慶華、楊仁岡、林肇民及翁永進等5位該系專任教師及系辦助理)就前開已經經過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正式決議的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進行討論,並且擅自認定與會人員已經達成把副教授正取人選變更為張炯堡。
⒋之後,被告又利用本件系教評會在102年11月28日召開102學
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本件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明知會議議程只是討論前開專任教師聘任案專案助理教授備取人選廖川傑論文外審結果,並沒有實際討論就前開副教授是否變更的議程,竟然指示不知情的助理重新製作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新聘教師選票」(副教授候聘人欄登載「張恫堡《正取》」,在會後要求與會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丁慶華、揚仁岡、徐超明,對上開變更後的專任教師聘任案正備取人選補行投票(同意打「〇」、不同意打「X」),背書認可。但是丁慶華、楊仁岡、徐超明對該「新聘教師選票」内容產生疑義而拒絕投票,被告才指示不知情的助理改以本次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新聘教師排序」選票(該等選票已經遺失),讓與會委員補行投票。被告再指示不知情的助理把前開原來已經製作完成的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真實紀錄内容刪除,重行在該會議紀錄決議⒈不實登載「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炯堡」;會議紀錄決議⒉不實登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炯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同時把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原始使用的「新聘教師排序」選票銷毀;又在本件系教評會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登載「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認後,送院審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炯堡,提送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審議」。之後,把前開不實登載的本件系教評會第4、5次會議紀錄,併同「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及「專任教師提聘名冊」等資料,送交該院教評會進行複審。嘉大理工學院在102年12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院教評會第3次會議,各該不知情的院教評會評審委員,複審通過張炯堡聘任案,再把初審以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評會進行決審;該校教評會在102年12月2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各該不知情的校教評會評審委員決審通過張炯堡聘任案,並且經報請該校校長邱義源核定後,完成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被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聘任為教授的損害。
㈡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使原告沒有辦法順利被聘任為嘉大副
教授職務,讓原告社會評價遭受敗損,嚴重侵害原告的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顯見被告要求不知情助理竄改本件系教評會甄試排序名單的行為具有故意,而且被告的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退休年資差異的損害:
⑴原告因為被告前開行為,沒有辦法在103年在嘉大任教,而是
在103年2月1日受聘在私立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任教,之後才在105年8月1日轉任國立台東大學綠色與資訊科技學位學程任教,致使原告在國立學校服務年資減少2.5年,影響原告將來退休金的計算。原告是54年9月26日出生,如果原告在103年就任職在嘉大,並且在65歲時屆齡退休,以新制服務年資19年計算,可領取的每月退休金是44,406元。但是,因為被告的前述行為,原告在105年才在國立台東大學任教,退休時以服務年資16.5年計算,可以領取的每月退休金是40,136元,每月損失差額為4,270元【計算式:44,406元-40,136元=4,270元】。而且被告既然已經否認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足以認定被告在原告退休時有不為給付之虞,原告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又原告退休起到全國男性平均餘命80歲止,受有退休金的差額損失,扣除15年的中間利息後,可以一次請求被告從原告65歲退休時起,賠償原告562,656元【計算式:(4,270元/月×12月)×15年×10.9808(15年的霍夫曼係數)=562,656元】。
⑵因為被告的前述行為,致使原告本來可以在103年在嘉大任教
,卻一直到105年才有機會到同樣是國立大學的台東大學任教,可見原告已經有取得前述退休金的利益的可能,卻因此無法取得,自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的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應該填補該所失利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目前還沒有退休而不能請求退休金差額的損害等語,不足以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不能在嘉大任教,為謀生賺取養家費用,迫不得已前往私立南台科技大學、國立台東大學任職,奔波勞苦、舟車勞頓,而疏於照顧家人及小孩,致使原告與配偶因長久分居兩地而離婚,原告也因為沒有錄取嘉大的甄試,而喪失信心,意志消沉,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憂鬱症,也經常產生厭世感,夜晚難以入眠等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㈢嘉大110年6月7日嘉大人字第1109002632號函覆略以:學校各
級的教評會對於教師的聘任,具有獨立自主的判斷權限。而且教師聘任案,經過系教評會初審決定後,後續院教評會以及校教評會原則上都是尊重系教評會的初審決定,不會再進行口試、面試等實體審查,而且進行複審及決審時,也是依據初審結果及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及決議等語。原告當時既然已經通過系教評會的初審決定,後續的審查程序只會是形式審查,不再另外進行實體審查。如果被告沒有變造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已經可以在103年獲聘為嘉大的副教授。再者,依據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歷年教師聘任統計資料,除了系教評會自行撤回或者當事人放棄應聘以外,其餘系教評會決議聘任的人選,最後都能通過後續的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並且獲得校長的核可等事實,也可以佐證前開函覆內容屬實。
㈣前開函覆並沒有表示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程序有違法無效
的問題,或者是有經過校長認定會議程序具有明顯瑕疵而送交教評會進行覆議的情形,難認該次會議決議有違法致無效的情事,而且依據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評審委員如果因為利害關係而聲請自行迴避時,不算入出席及決議人數,被告當時已經自行迴避,原先出席的評審委員人數就從4人變更為3人,並且以該3名人數來計算出席以及決議人數,該次決議既然已經有3人以上出席及投票,已經超過出席及表決人數的3分之2以上【計算式:(4人-l人)×2/3=2人),該次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的決議。況且依據校教評會第9條第3項規定,如果教評會的決議程序有出席人數不足的瑕疵時,也不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抗辯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關於聘任原告的決定不符相關規定而無效等語,不可以採信。
㈣聲明:被告應該在121年9月26日給付原告562,656元,以及從
121年9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㈠否認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擅自竄改投票錄取及聘任的結果,致
使原告受有無法被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錄取並聘任,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被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聘用的損害等語。
㈡原告與嘉大間的聘任關係還沒有成立,應該沒有工作權受侵害的問題:
⒈依據嘉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査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在系教
聘會初審通過後,應該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後,還要經過校長核定後,才可以聘任。因此,縱使原告在本件系教評會已經初審通過,但是還沒有經院教評會、校教評會的「複審」、「決審」,也沒有經過校長核定,原告是不是可以受到嘉大的聘任,仍是不確定。
⒉依據原告應聘的過程,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的招聘廣告
,性質是要约的誘引,原告前往應徵,則是要約,在嘉大沒有依據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聘任原告前,原告和嘉大間的聘任契約還沒有成立,必須是在院、校教評會複審、決審通過並且報請校長核定後給予聘任,發給聘書並由原告正式接聘以前,嘉大仍然必須依據規定進行審查程序,在審查程序全部進行完畢並且確定新聘教師人選前,任何應聘者和嘉大間都沒有任何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不可以採信。原告既然還沒有和嘉大間成立聘任關係,就沒有薪等、年資及將來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原告主張工作權受侵害,受有將來的退休金短少的差額損失,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欠缺法律上依據,不足以採信。
⒊依據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教評會
的組織和運作,都是獨立運作,由各委員依照自由意志決定而以無記名單記票形式決議,而且設置辦法的規定內容並沒有限制上級的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只能就系教評會決議的程序上事項為審查,而不能為實質審查。再者,校長仍然有最終決定權,校長對於校教評會的決定如果認為有「不適當」或「程序明顯瑕疵」都可以否決,移請校教評會覆議。因此,原告主張系教評會決定聘任人選後,後續的流程只會對系所的決定為程序上的審查等語,和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不符,不足以採信。
⒋本件系教評會成員有5人,依據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必須有3分之2以上委員(4位委員)出席,才能作出有效的決議。依據原告的主張,本件系教評會新聘教師決議案的出席人數因被告迴避,只剩下3人,而不足最低表決出席人數,因此原告應聘初審的系教評會決議,事實上因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有程序重大瑕疵,依法無效。縱使把這次決議移送院、校教評會決議,或者校長核定,都有可能被否決,因此原告主張他已經通過系教評會初審,依照後續的流程會獲得學校聘任等語,不可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財產權和名譽權受侵害等情,也是沒有法律上依據:
⒈原告沒有具體陳明是何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主張不可以採信。
⒉關於大學教師應聘過程,不是公開的程序,而且相關系教評
會會議紀錄屬於嘉大的業務文書,不是原告的私文書,原告雖然主張因為沒有錄取就自我懷疑折磨、奔波勞累的煎熬、妻離子散等精神上痛苦等情,但是,沒有具體陳明原告名譽權如何受侵害,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難已採信。
㈣原告雖然沒有獲聘為嘉大的副教授,但是立即在103年2月1日
獲南台科技大學聘任為「教授」,所獲得的薪資,高於嘉大的「副教授」薪資,並沒有工作權遭侵害或薪資減損的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依據。
㈤本件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和被告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關係,原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述乙、一、㈠所示明知本件系教評會102
年學度第4次會議決議副教授正取是原告,張炯堡是備取,竟指示不知情的助理把原來的會議紀錄刪除,製作不實會議決議內容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如果沒有被告前述行為,原告可以在103年間被聘為嘉大副教授等情,可以採信:
⒈經查嘉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級
教評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除校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應經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升等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同意,始得通過。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第11條第2、3、4項規定略以:「各級教評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或對代表著作共同作者之升等案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審。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對於評審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由該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各級教評會委員有第二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主席得經教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委員迴避時,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又嘉大理工學院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100年8月8日100學年度第1次系務會議審議通過)第5條規定略以:「系教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之出席始得開議,各項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贊同,始得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評審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審。委員應自行迴避時,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等情,有各該設置辦法及設置要點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25頁)。依據以上規定,可以為以下的認定:
⑴嘉大系教評會應該有全體評審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才能開
議,而且所評審的議案,必須有經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才能通過。
⑵評審委員有前述設置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時,應自行迴避;如果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當事人沒有申請迴避時,主席得經教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評審委員雖然沒有前述應自行迴避的事由,但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該委員對於所評審案件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該委員迴避,經教評會決議應該迴避時,該委員也應該迴避,不得參與評審。而且依照前述規定及程序迴避的委員,不計入出席人數。因此,對於評審案件,不具有前述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者未經前述程序經教評會決議應行迴避的委員,自不必迴避案件的評審。如果自行迴避,仍然應該計入出席人數,只是沒有參與表決而已。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教評會委員是5個人,本件系教評會102
年度第4次會議出席委員為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該是可以相信真實的。被告在副教授聘任評審案件審查時,雖然自行迴避,但是迴避的事由是和應聘人選張炯堡為舊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被告迴避評審並不符合前述應該自行迴避的規定,也不因為當事人申請並經教評會決議應該迴避的情形,依照前項說明,被告仍然應該計入該次會議的出席人數。而該次出席委員人數是4人,已經達到全體委員的3分之2以上【計算式:5人×2/3=3.33人】,依照前述辦法及要點規定,自得開議。又本件評審案件,經被告以外其餘3人表決決議原告是正取而張炯堡是備取,以出席人數4人計算,同意人數也已經達到3分之2以上【計算式:4人×2/3=2.66人】。是則本件系教評會決議並沒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的瑕疵,並且經出席及參與表決委員3分之2贊同,自無被告所稱程序有重大瑕疵的情事,這從張炯堡是依據該次系教評會決議(初審決定)獲聘這件事情也可以得到佐證,因此被告所為前述抗辯,不能採信。⒊又嘉大各級教評會依相關規定獨立審查對系所教師的聘任,
具有獨立自主的判斷權限。該校系所教師的聘任案,經系教評會初審決定後,院教評會以及校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送到各該教評會的資料,依據該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原則上都尊重系教評會的初審決定。後續複審、決審的院、校教評會審查時,不會再進行口試、面試等實體審查,複審及決審是依據初審結果及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及決議等情,已經嘉大110年6月7日嘉大人字第1109002632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再者,依據嘉大機械與能源工程學系100年第2學期起到107年第1學期教師聘任統計資料(本院卷第81頁),除了系教評會自行撤回或者當事人放棄應聘以外,其餘系教評會決議聘任的人選,最後都能通過後續的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並且獲得校長的核可等情,被告也沒有爭執。是則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變造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已經可以在103年獲聘為嘉大的副教授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侵害原告的工作權(得獲聘為副教授職務的期待權),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並沒有正式獲聘,沒有所謂工作權被侵害的問題等語。但是,如果被告沒有偽造本件系教評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應該可以在103年第2學期(103年2月1日)起獲聘為嘉大副教授,已經認定在前,是因為被告偽造前開會議紀錄(偽造初審正取為張炯堡),原告的聘任案才沒有依照規定送請院、校教評會複審、決審,並經校長核可,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條規定的意旨,認為張炯堡獲聘為嘉大副教授時,原告原應取得副教授職務(工作)條件已經成就,而因被告前述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該利益,自應認被告侵害原告的工作權,應該負賠償責任。
⒉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以外,應該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照通常情形,或者已定的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⑴如果沒有被告的前開行為,原告從103年2月1日起就可以經嘉
大聘任,取得在國立學校的服務年資,並且依照通常情形,可以依規定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而因為被告的前述行為,原告沒有辦法在103年間在嘉大任教,一直到105年8月1日才轉任國立台東大學任教,則原告主張原告在國立學校服務年資減少2.5年,而受有領取退休金的差額的損害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他是56年9月26日(原告書狀誤載為54年9月26日)
出生,如果在103年2月1日就在嘉大任職,並且在65歲時屆齡退休,以新制服務年資19年計算,可領取的每月退休金是44,406元。但是,因為在105年才在國立台東大學任教,退休時以服務年資16.5年計算,可以領取的每月退休金是40,136元,每月損失差額為4,270元【計算式:44,406元-40,136元=4,270元】;以我國全國男性平均餘命80歲計算,原告受有退休金的差額損失期間為15年,扣除15年的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的數額為562,656元【計算式:(4,270元/月×12月)×15年×10.9808(15年的霍夫曼係數)=562,656元】等情,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㈣原告就前項損害,可以預為請求:
原告領取退休金的期限雖然是在121年9月26日才屆至,所受前述退休金差額損害也因而具體化。但是,被告已經辯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顯然有到期不履行的疑慮;而且本件如果要求原告在退休時(約11年後)才能訴請賠償,有可能因為逸失相關事證,致使請求困難。因此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的必要等,應為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並訴請賠償,欠缺法律上依據:
⒈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所謂「名譽」是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他的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給予的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沒有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他的評價是不是有貶損為依據。
⒉而查教師聘任或者社會上的徵才,常有多人一同候選,經評
審各該候選人的學識、能力等等事項,而決定要聘任的人選。因此,獲聘任的人,固然學識、能力等得到肯定,但是沒有獲聘的人,在社會的一般人認知,只是因為學識、能力等項不及於該獲聘任的人或者該獲聘任的人比較適合該項職務而已,不會因此貶損該未獲聘任的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因此,原告雖然因為被告的前述行為致使沒有獲得嘉大聘任,但也不能認原告的名譽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而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㈥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1
21年9月26日給付562,656元,以及從121年9月27日(應給付前述金額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然聲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的訴訟,在原告釋明如果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怕會受到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的損害時,法院才應依照原告的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命被告給付的時間是121年9月26日,距離現在還有11年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二、三審的辦案期限分別是2年、1年,而且本件案情並不複雜,本件訴訟在前述命給付日前應該可以確定,而沒有宣告假執行的必要。因此,應認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