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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何園

何信億何仕祥何滿琪何泓俊何玟蓁

何聰任

何慶山何慶林

何素琴

何香頓何建霆何素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茂林等18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何園等13人與被告何茂林等18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卻未載住址,被告人別實難特定。又本院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取祭祀公業何草於109年間陳報派下員名冊之所有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向本院申請複製電子卷證,原告究竟對何人起訴?應速查明後補正。原告之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