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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秀瑩被 告 吳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教授鋼琴之學生,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7時許

,因熟知原告固定將車停在嘉義市嘉北街和嘉南街交叉口附近,且於此時段下課後會開車北上至鹿港某宮廟當志工一事,故趁原告準備開車離開時即迅速進入原告車子之副駕駛座,以要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開車,如原告拒絕就不下車之方式,強迫原告開車載送被告。原告以為只是前往附近某處而開車上路,嗣依被告之指示,竟至路途遙遠之嘉義市友愛街某汽車旅館外,斯時被告之手指指著該汽車旅館,原告明白被告之意圖後回答說「不可能!」,故將被告載回嘉南街口某處即被告機車停放處附近。然被告再次強迫原告去嘉南街附近之汽車旅館後才要下車,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亦回以不下車之方式強迫原告就範,兩造因而僵持不下將近2個小時,於此期間,鹿港廟方也多次來電試著用視訊方式勸阻被告,但仍無效,直至同日21時許,原告為儘速擺脫被告之長時間糾纏騷擾,以趕至鹿港處理廟務(因廟方已多次來電催促說神明有降駕有緊急廟務需要原告處理),迫於無奈只好將車子開進嘉義市○○街000號之麗景精品休間旅館內,並與被告進入203號房,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立即離開。於該段期間,因原告在房內遭到被告強行擁抱,遂決定洗澡潔淨身體以便離開,不料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偷拍原告更衣、盥洗、如廁過程之裸體照片(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另因涉嫌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

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譬如原告事後每次更衣、盥洗、如廁時,無不心生恐懼害怕隱私遭人破壞,並時時刻刻提心吊膽繃緊神經提防再次遭到被告偷拍。原告之自尊、人格及人權嚴重地受到踐踏與侵犯,心理與名譽上受到嚴重之摧毁、污蔑與傷害,因此產生嚴重之自卑羞恥感,至今還不敢面對人群,無法走出陰影面對殘酷之現實,所受之精神壓力可說是崩潰狀態,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⒉因系爭侵權行為,原告需從家裡開車至嘉義市北門派出所報案和應訊,及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與本院出庭,開車往返之汽車燃料費及路邊停車費大約共500元。⒊以上共計請求1,000,5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教授鋼琴之學生,其等於109年2月1

4日21時50分許至22時30分許,因故共同至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精品休閒旅館」203號房內休息。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擅以具照相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原告更衣、盥洗、如廁過程之裸體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將上開偷拍之照片沖印後,於109年3月17日20時許前當日某時,委請他人將照片丟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住處庭院內,經原告之配偶甲○○於109年3月17日20時許發現後通知原告,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81號妨害秘密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汽車燃料費及路邊停車費:原告請求500元,主張:因系爭

侵權行為,原告需從家裡開車至嘉義市北門派出所報案和應訊,及至嘉義地檢署與本院出庭,開車往返之汽車燃料費及路邊停車費大約共500元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開車至警局報案、應訊及至義地檢署與本院出庭所支出之燃料費及路邊停車費,乃原告主張權利之支出,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0,000元,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譬如原告事後每次更衣、盥洗、如廁時,無不心生恐懼害怕隱私遭人破壞,並時時刻刻提心吊膽繃緊神經提防再次遭到被告偷拍。原告之自尊、人格及人權嚴重地受到踐踏與侵犯,心理與名譽上受到嚴重之摧毁、污蔑與傷害,因此產生嚴重之自卑羞恥感,至今還不敢面對人群,無法走出陰影面對殘酷之現實,所受之精神壓力可說是崩潰狀態云云。查原告因被告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為博士,擔任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為被告於刑案所是認,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2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0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4